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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律师协会投诉案件查处规则(试行)

    2017-06-07  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8381 【字体:  【打印】

    (试行)
    (2010年5月14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七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行为,维护律师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律师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安徽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负责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违规行为查处工作,奖惩委员会处理对我省律师协会会员的投诉案件适用本规则。
    市律师协会处理投诉案件遵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与律师执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以及律师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不包括会员非执业活动中的不当行为,但该不当行为侵害了律师行业根本利益或行业声誉的除外。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案件包括:
    (一)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违规行为的案件;
    (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全国律协批转的案件;
    (三)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四)会员主动承认的违规行为案件。
    第四条 奖惩委员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应以《律师法》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华全国律协的相关规则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奖惩委员会处理投诉案件,应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合法权利,对确有违规行为的会员依法严肃处理,对投诉不实的投诉人予以书面告知情况,对通过投诉打击报复律师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对缠诉的行为和诬告、陷害会员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防止和杜绝恶意投诉事件对律师权益的侵害。
    第六条 奖惩委员会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被投诉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抵制和阻挠奖惩委员会调查处理工作的会员,确需给予处分的由奖惩委员会给予处分。
    第七条 被投诉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化解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诉人的矛盾。
    第八条 奖惩委员会作出决定实行集体决策原则,奖惩委员会因为特殊原因不能作出决定的,由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奖惩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
    奖惩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调查专员若干名。调查专员根据指派专司投诉案件调查职责。

    第十条 奖惩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理事会取消委员资格:
    (一)两次无故不参加委员会活动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三)违反委员会组织纪律,向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其他人泄露委员会案件讨论调查处理情况的;
    (四)有其他不适宜担任委员情形的。
    第十一条 奖惩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履行下列与行业惩戒相关的职责:
    (一) 对会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进行宣传教育工作;
    (二) 对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提出制定有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建议,草拟规范草案;
    (四)对投诉案件进行查处;
    (五)指导市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开展工作,相互沟通信息;
    (六)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会员给予行政处罚;
    (七)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奖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安徽省律师协会秘书处。办公室主任负责奖惩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和投诉案件调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十三条 奖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以下与惩戒相关的工作:
    (一)接待投诉或者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
    (二)对投诉案件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三)指定调查人员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查处,催办、督办有关投诉案件;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发出通知,协助调查专员开展调查工作;
    (五)审查调查报告;
    (六)对投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奖惩委员会表决;
    (七)应会员要求组织处分听证会,组织准备奖惩委员会工作会议;
    (八)制作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评审记录;
    (九)执行奖惩委员会决议,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十)制作并管理会员违规案件的档案;
    (十一)组织警示谈话;
    (十二)制作、发出督促整改函,并督促落实;
    (十三)办理与惩戒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处分的种类、适用和管辖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或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警官、检察官、法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暗示承办案件的警官、检察官、法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承办案件的警官、检察官、法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上述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警官、检察官、法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警官、检察官、法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牟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没有基本证据的前提下,亲自或诱导、指使、帮助他人投诉其他会员的:
    (二十七)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八)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干扰对方律师执业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三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及行政机关查处案件的执法行为正常进行的;
    (三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三十二)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警官、检察官、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四)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律师退所的;
    (三)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四)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的,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向委托人先开具收据,后凭收据换取发票的,或者同意、默认所内律师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未及时处理当事人的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九)为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人员提供办公场所或为其办理案件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二十)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二十一)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二)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三)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警官、检察官、法官、仲裁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四)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五)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警官、检察官、法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奖惩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违规且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违规结果或减小违规后果的;
    (四)被投诉人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投诉人予以谅解,并经奖惩委员会办公室认可的;
    (五)主动承认违规事项并积极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奖惩委员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会员,应当从重处分:
    (一)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行业处分或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未经过四年又违规的;
    (二)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奖惩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专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省律师协会管辖:
    (一)对省直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的投诉;
    (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司法厅批转的投诉案件,或者省级以上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
    (三)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可能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案件;
    (五)省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的其他案件。
    安徽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市律师协会办理具体案件。
    对市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安徽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市律师协会报告调查结果,由安徽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会员已经转至本省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或省直所执业的,由被投诉会员现执业地律师协会负责调查处理,原执业地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投诉与受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直接来访等方式向律协反映情况,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向律协反映情况。但正式投诉必须向本协会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并注明投诉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否则,本协会暂不受理,待投诉人补正后再予受理。
    奖惩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受理案件,并公布投诉电话。
    第二十七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投诉中告知投诉人以下事项:
    (一)本协会处理投诉的机构及其职责;
    (二)投诉人应提交的材料、证据;
    (三)奖惩委员会可以作出的处分;
    (四)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投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应当与被投诉会员或投诉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被投诉会员的委托人及因被投诉会员的违规执业行为侵害的相关人。社会各界通过合法程序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而提起的举报亦视为投诉;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三)有基本的投诉事实、理由、相应的证据材料和具体的投诉请求;
    (四)被投诉人属于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案件仍在诉讼中或双方已就代理问题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三)已经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
    (四)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相互矛盾的;
    (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之间没有必然或直接联系的;
    (六)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不属于奖惩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如果匿名投诉内容详细、附有相应证据,且违规行为有可能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安徽省司法厅批转的匿名投诉案件和其他单位移送的匿名投诉案件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匿名投诉。
    第三十条 投诉应在被投诉行为发生之日或律师委托代理关系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超过该期限的投诉不予受理,但投诉人确有证据证明在两年内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不能行使投诉权的除外。
    奖惩委员会认为投诉虽然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但不处理将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声誉或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除外。
    奖惩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材料之日为案件受理日。
    第三十一条 奖惩委员会就投诉案件进行调查需要向投诉人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因投诉人原因6个月内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经调查人员书面说明并经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可以结案;但就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投诉会员存在违规情形的,可以进行处分。 
    第三十二条 案件接待受理工作人员处理投诉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到本协会当面投诉的,要认真审查投诉材料,了解投诉情况。对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对不属于省律师协会直接管理的会员投诉的,告知去所属律协投诉,投诉人坚持要向省律师协会投诉并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且提供充分证据的,可以受理;
    (二)对信函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审查、保管工作。需要补充材料的,与投诉人取得联系,并告知受理条件,要其补齐相关材料;
    (三)对电话投诉的,应耐心接听,做好笔录,并告知受理条件,要求其提交书面投诉书等有关材料。
    第五章 立案和调查
    第三十三条 奖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接待的投诉进行初查,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做以下处理:
    (一) 属于市律师协会管辖的,批转至市律师协会处理;
    (二)属于省律师协会管辖的,指定调查专员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虽然没有投诉人投诉,但发现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奖惩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决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 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指定委员、调查专员组成调查组,向其下发《工作任务通知书》,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
    调查组应至少由两名奖惩委员会委员或调查专员组成,其中一名委员或调查专员任组长,负责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于已立案的投诉案件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做以下工作:
    (一)在立案5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投诉答辩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律师协会向调查组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做出书面答辩;
    (二)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要求该会员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案件卷宗等书面材料,并可要求律师事务所就该投诉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三)要求被投诉会员提供与投诉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要求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以上要求提供的答辩及证据材料逾期不予提供的视为放弃主张权利,由被投诉人或投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投诉双方告知案件已由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组成员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组调查投诉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有关证据,充分听取投诉人的诉求和被投诉会员的陈述及申辩。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均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提供调查组所要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投诉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配合调查,协助调查组查明案件事实,不得逃避、抵制和阻挠对案件的调查。
    调查组调查案件时,应由不少于两名的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省律师协会的介绍信。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组调查案件时,不得向被投诉会员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调查组成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向被投诉会员出示。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在收到《工作任务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给予处分的书面意见。
    投诉案件重大、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调查任务的,调查组书面申请,经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每个案件只能延长一次。
    第四十条 被投诉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内部处理投诉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支持奖惩委员会对案件的查处工作,配合调查组工作。
    奖惩委员会调查案件,相关知情会员应当积极予以配合,提供调查案件所需要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在投诉案件查处过程中,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因投诉事项发生诉讼的或其他部门对相同投诉事项正在查处的,行业投诉处理程序终止。诉讼结束后,投诉人仍然投诉的,另行立案。
    投诉事项因涉及到以其他诉讼、仲裁结果为依据或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的,投诉处理程序中止。
    发生导致调查中止事由,经调查组申请,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并经投诉人书面申请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处理期限。中止事由消失后超过一个月,投诉人未申请恢复调查的,调查组可以申请终结调查,经办公室审查同意可以结案。
    投诉人申请撤销投诉的,处理程序终止。
    第六章 回 避
    第四十二条 奖惩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投诉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况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和调查专员。
    第四十三条 奖惩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奖惩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人员和调查专员的回避由奖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记录在案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之前,案件调查组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听 证
    第四十六条 奖惩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处分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奖惩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奖惩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被投诉会员未以书面形式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奖惩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成听证组,并在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听证组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及两名委员组成,出席听证会的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听证会。
    除特殊情况外,听证会均应公开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核实被投诉会员的身份,宣读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和记录人名单,询问听证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组宣读被投诉会员违规的事实、出示证据并提出处分建议;
    (三)被投诉会员就调查组提出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被投诉会员以及案件调查组成员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被投诉会员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被投诉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被投诉会员申请回避且申请事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被投诉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组可以终止听证;
    (一)被投诉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被投诉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程序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八章 决定、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三条 奖惩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方式或书面通讯表决方式;作出决定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书面回复,并经出席会议或书面回复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被投诉会员的行为明显不构成违规情形的,经征求奖惩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意见后,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作出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
    第五十四条 奖惩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当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无法主持的,委托或推选一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调查组应向参会委员做调查报告,并就调查情况接受委员质询。由主持人主持表决并形成决议。
    第五十五条 奖惩委员会作出不予处分或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无法告知被投诉人的应当在安徽律师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告告知。网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第五十六条 奖惩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办公室应当及时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结论;
    (四)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由律师协会会长签发,且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会员;同时制作告知书,告知投诉人处分决定。
    第五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和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外或邮寄送达,在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情形下应当在安徽律师网或其他媒体上公告送达。网上公告时间为一个月。
    第五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和告知书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由省律师协会或会员所在市律师协会,在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执行。被处分会员不服,提交复查的,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给予训诫处分决定的,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通知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时间召开全所律师会议,被处分会员及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到会,在全所律师会议上对被处分会员实施训诫。被处分会员是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召开该所所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主任会议,被处分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及不少于两名合伙人必须到会,接受训诫。被处分会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被处分律师事务所主任及不少于两名聘用律师必须到会。
    (二)律师协会执行人员向被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同时告知其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其引以为戒,加强学习,防范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三)执行处分决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奖惩委员会委员或律协秘书处工作人员执行。
    第六十二条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的,参照第六十一条办理,并由该会员所在律师协会向所属各律师事务所发送处分通知,同时将处分决定在会员所在律师协会网站、内部期刊及简报上公布,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为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网上公布时间为24个月。
    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上刊登、播出处分决定书,予以公开谴责。
    省律师协会汇总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受处分情况,建立诚信档案,在安徽律师网上公示。
    第六十三条 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的,按照《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批转给各市律师协会查处的投诉案件,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由市律协书面申请,经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可以延长,但每个案件只能延长一次。
    第六十五条 因案件调查、听证、复查所发生的费用,由经奖惩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
    经奖惩委员会查实确有违规行为并予以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
    上述费用在奖惩委员会对违规会员做出处分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违规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予以支付。
    第六十六条 对在查处投诉案件中发现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行为中不构成违规但存在不当的问题,律师协会可做如下处理:
    (一)对被投诉人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进行警示谈话,警示谈话记入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二)向律师事务所发出整改函限期整改,律师协会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检查,整改记入律师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六十七条 对受处分的会员,四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
    律师受处分,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四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评优活动。
    律师调转律师事务所时,奖惩委员会可以出具其有无投诉的记录,供接收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参考。
    第六十八条 受到投诉的个人会员,在投诉案件结案前不得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九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十九条 被投诉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答辩期间内向奖惩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自行与投诉人联系沟通、和解了结投诉。
    律师事务所申请自行和解投诉的应当在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和解工作,并向奖惩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和解情况。
    第七十条 奖惩委员会对会员与委托人基于委托关系或会员之间发生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可以组织投诉双方进行调解。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奖惩委员会不予调解。一方表示同意调解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活动的,视为放弃调解,奖惩委员会不再进行调解。
    被投诉会员有重大违规行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投诉案件,不能进行调解。
    第十章 经 费
    第七十一条 奖惩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安徽省律师协会会费列支。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所需时间、工作量等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安徽省律师协会已制定的相关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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