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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疗失误,父母失子

    2017-06-07  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9853 【字体:  【打印】

    赵某之子(男,7个月)因咳喘于2010年12月28日在六安城区门诊部治疗六天,2011年1月4日,为求得进一步治疗入住六安市内某家医院的新生儿科;入院当日,DR胸片示“支气管炎症”、血常规:WBC:26.3 ×10^9/L,L:5.3%,N88.8%,肺炎支原体抗体LgM测定(凝集法)1:80、衣原体抗体LgM测定(ELISA法)阳性,经诊断为“毛细支气管炎”。入院后一直未用抗衣、支原体药物,入院第二天开始一直发烧,医生却未予重视;1月7日7:30分左右,患儿病情危重,急送ICU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医务人员亦未采取对症治疗,且抢救措施不力,致使患儿于2011年1月8日7:30分因心力衰竭、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患儿死亡后,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患儿进行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患儿之死是因两肺混合感染、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1年2月23日医患双方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患方要求医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4900.22元(按总赔偿额的50%)。2011年6月10日经金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六安市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鉴定认为:医方对患儿诊断明确,治疗、抢救措施符合规范;医方对患儿的病情演变、感染严重性估计不足,抗感染效果不满意,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之子因毛细支气管炎在医方治疗,医方虽对患儿诊断明确,治疗抢救措施符合规范,但医方在对患儿的病情演变、感染严重性估计不足,抗感染效果不满意,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儿致死给患方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患方要求医方赔偿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方的过错程度,按30%赔偿为宜,据此判决医方赔偿122607.53元。
    律师观点:本案中赵某之子系超计划生育的第二胎(第一胎为女孩),被计划生育部门处罚5万元,处罚不久,患儿即死亡,患儿死亡后,赵某夫妻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纵观患儿整个治疗过程,医方不仅存在病情演变、感染严重性估计不足,而且未对衣原体、支原体感染采取药物治疗,致使患儿两肺混合感染、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医方存在违反医疗护理常规和规范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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