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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担保纠纷中,贷款人监管不当对保证合同效力及保证责任有何影响

    2017-06-07  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 阅读数:9916 【字体:  【打印】

    阅读提示:借款担保合同中,为增加款项归还的安全性,借款合同中常常会注明款项用途,或专款专用,或指定某项目用途,监管便应运而生;就借贷直接引发的保证行为,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责任会随“监管义务”的存在而有所起伏;以下述二则案例为参考。
    一、银行审贷和贷款后的监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影响
    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63-870页
    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应该认为这些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同样,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划账过程及环节,也不应影响本案有关合同效力和当事人的偿还责任。
    事实上,金融借款中银行的审贷和监管若松懈,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有时与借款人私下磋商,在缔约时存有恶意;第三方若以损害自身利益为由,且结合银行缔约时的过失,不排除银行要因此调整部署,如变换担保物或增财产保全。
    二、贷款人怠于行使监督义务,应依其过错相应减少保证人的责任
    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19-827页
    最高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明确约定由贷款人对借款资金进行监督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应视为贷款人承担了监督资金使用的义务,如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恰当履行监督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通常贷款人的义务主要体现为所借款项的交付,一旦借款交付,合同义务即体现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但也存在例外,例如本案中合同赋予贷款人额外的监督义务,此时不履行该义务同样应体现为责任的担保。监督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主债务不能与之抵销,因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不受影响,但贷款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会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依据贷款人的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依公平原则,贷款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应考虑保证人对贷款未能专款专用是否明知。本案中借款人与保证人系关联企业,应推定保证人知晓借款人未将贷款用于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
    综上,监管义务履行瑕疵一般不会影响合同效力,经重重筛选、拦截,或许会影响责任承担的份额;举证责任及取证均不易,故商事运作中,追寻利润时,要谨慎某些风险的预防措施,做好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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