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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一)每小时1200元,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

    (二)计费时间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两名及其以上律师的,按每名律师的工作时间相加后确定。

    (三)计费时间以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为准,具体计算方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上(包括在同一个城市内)的实际时间,以一半计时。

    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1、一般刑事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元/件

    (3)一审审判阶段12000元/件

    2、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元/件

    (3)一审审判阶段12000元/件

    3、律师办理刑事自诉案件12000元/件

    4、律师作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6000元/件

    5、律师办理财产犯罪案件,可以按上述标准收费,也可以在犯罪所涉及财产数额的4.5%收费,但不得低于上述各阶段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

    6、附带民事诉讼的,按照办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二)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8000元;

    2、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8000元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5%

    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4%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3%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2%

    1000万元以上1%

    3、代理执行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三)代理一审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8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超过10万元的,参照办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二审或重审的诉讼案件

    1、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或重审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2、办理过一审又办理二审或重审的,可以酌减,但不得低于一审收费标准的40%。

    (五)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申诉和再审的案件

    1、代理案件申诉的6000元/件

    2、办理再审案件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按照一审或二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六)办理死刑复核案件

    1、未办理一审和二审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费;

    2、办理过一审或二审的,按照二审收费标准收费。

    (七)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1、代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应当参照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酌情从低收费;

    2、代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酌情从低收费。

    三、风险代理收费

    在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四、其它规定

    1、代理仲裁案件的,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2、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采取协商收费方式。

    3、受聘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不低于12000元/家。

    4、解答法律咨询不低于800元/件。

    5、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不低于1000元/件;其中涉及财产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每件按争议标的额的1‰收费。

    6、办理案情特别复杂或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4倍。

    7、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8、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和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和经济确有困难,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或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或请求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抚恤金、救济金等,无力负担律师服务费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五、附则

    本收费标准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9号文件)文件规定执行。


    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司法部制定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律师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指派获准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法律援助中心和获准在法律援助中心执业的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执业律师的服务意识,降低法律服务的成本,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幅度内,制定适合本所执行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除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它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的大小;

      (二)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所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律师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社会声誉和诚信;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但必须向委托人告知有关政府指导价的政策规定,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第十三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者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后,不得单方面改变相关条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材料复印费等相关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差旅费,可以先行向委托人收取,也可以在办理完法律事务后同委托人结算。先行收取差旅费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提供所需差旅费的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签字确认后,一方需要变更差旅费概算的,必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

      第二十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费用和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的清单以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实际支出的差旅费超出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上述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它费用。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颁布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所内显著位置公示本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申领、变更等手续,凭证收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本实施办法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数额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律师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规定的;

      (三)预收异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差旅费,但又不向委托人提供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的清单和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多种方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因律师服务收费产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难以协商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发布2010年《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

      鉴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19号)执行期已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现适当调整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的管理,仍按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

      三、本收费标准自2010年2月10日起执行,执行期为3年。3年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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